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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发布新规:每多聘请1名消防工程师加10分,中级消防设施操作员加2分

    2023-02-27   

    近日,新疆消防救援总队发布了《新疆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其中第二十一条明确: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聘请的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在2人以上,每多聘请1人加10分,最多加20分。

     

    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6人以上(其中中级2人以上),每多聘请1名中级技能等级的人员加2分,最多加10分。

     

    全文如下

    ↓↓↓

     

    新疆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市场秩序,增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市场诚信意识,提高事中事后监管效能,根据《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办法》等规定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信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规范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服务质量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条  倡导和鼓励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积极参加公益性消防技术服务以及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的重要场所消防服务保障、消防行政管理辅助活动。

     

    第五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诚信建设和守信教育,健全内部诚信制度,提高诚信经营水平。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建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机制,完善诚信档案,实施积分信用管理、消防技术服务“红黑名单”制度。

     

    第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建立“新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监督管理从业人员,记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过程,提供信用积分等相关信息查询管理服务。

     

    第八条  在自治区执业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使用管理系统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外省注册成立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自治区范围内开展执业活动的,应满足从业条件相关要求,明确在自治区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同时将相关信息录入管理系统。

     

    第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将机构从业条件、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办公场所、执业人员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录入系统。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使用管理系统功能,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出具维保、检测报告,执业行为纳入全过程管理。

     

    第十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内容、格式应符合《建筑消防设施质量检测评定规程》(DB65/T3253-2020)、《建筑消防设施维护及保养技术规程》(DB65/T 4069—2020)等标准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各消防救援支队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在依法查处后,每月28日前进行汇总统计,报送至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法制与社会消防工作处,同时录入管理系统,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记分。

     

    在一个消防技术服务项目中,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一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分别记分。同一违法行为多次出现应同时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分别记分。

     

    第三章  信用等级

     

    第十二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等级评价采用积分制,分值由基础分、加分、减分构成,基础分默认为100分,积分实行动态管理。

    AA级为诚信优秀级别,分值在120分以上;

    A级为诚信级别,分值在100—120分;

    B级为诚信警示级别,分值在80-99分;

    C级为一般失信级别,分值在60-79分;

    D级为严重失信级别,分值在40-59分;

    E级为永久失信级别,分值在40分以下。

     

    第十三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等级评价周期为一个自然年度,每个评价周期初始分值为100分,评价周期届满,积分清除,不转入下一个评价周期。

    首次评价周期为评价标准发布之日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四条  在评价周期内,评价对象在重大火灾事故、特别重大火灾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或被列入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直接评定为D级并即时调整公布评价信息。

     

    第十五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在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相关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向社会正式公布。

     

    第十六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结果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提交异议申请。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申请被采纳的,对评价结果进行调整。

     

    第四章  信用积分

     

    第十七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减50分:

    (一)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文件、失实文件的;

    (三)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四)经火灾事故延伸调查认定,对重大火灾事故、特别重大火灾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五)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第十八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减20分:

    (一)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经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的;

    (二)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或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

    (三)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的;

    (五)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六)未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开展检测、维护保养、评估的;

    (七)无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或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的。

     

    第十九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减15分: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三)未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四)未在经营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的;

    (五)未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

     

    第二十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减10分:

    (一)未将发现的隐患问题以书面形式告知委托人并提出整改建议的;

    (二)未健全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三)未在管理系统备案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合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四)开展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维保、检测项目时指派的消防设施操作员少于两人的;

     

    第二十一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聘请的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在2人以上,每多聘请1人加10分,最多加20分;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6人以上(其中中级2人以上),每多聘请1名中级技能等级的人员加2分,最多加10分,每多聘请1名高级技能等级的人员加5分,最多加10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认定数量为本年度从业人员执业时间跨度不低于6个月且从业不少于3个项目的人员数量。

     

    第二十二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执业活动中,获得厅、局级以上荣誉表彰的,每次加5分,最多加10分;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表彰的,每次加10分,最多加20分。

     

    第二十三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参加省、部级以上的职业技能竞赛,获得一等奖的,每次加20分;获得二等奖的,每次加10分;获得三等奖的,每次加5分。

     

    第二十四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聘请的从业人员被评为厅、局级消防领域专家的,每人加10分,最多加20分;被评为省、部级消防领域专家的,每人加20分,最多加20分。

     

    第二十五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参与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的重要场所消防安保任务、专项消防检查、公益性消防技术服务活动,辅助作用明显表现良好的,经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经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确认后,每项加10分,最多加30分。

     

    第二十六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参与编写国家、行业、地方消防技术标准并发布实施的,每部分别加10分、5分、5分,最多加20分。

     

    第二十七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国家高新企业的,加10分;非国家高新企业,开展省、部级以上消防行业课题研究、取得消防行业发明专利、出版消防行业书籍的,每项加10分,最多加20分。

     

    第二十八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管理系统为社会单位开展技术服务活动,使用率为100%,加20分,使用率为90%以上的,加10分。

     

    第五章  信用应用

     

    第二十九条  按照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消防监督检查事项,对于A级以上的,合理降低抽查比例,适当减少检查频次;对于B级以下的,合理提高抽查比例,适当增加检查频次,加大监管力度。

     

    第三十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等级A以上的,除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出具虚假、失实文件、未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开展技术服务活动、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等违法行为以外,其他违法行为为初次发现,且符合《新疆消防救援机构轻微违法行为“首违免罚”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行政处罚按照《新疆消防救援机构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中违法情节对应的处罚裁量基准,根据信用等级分类实施。

    (一)信用等级AA、A的,按照处罚裁量基准最低限实施;

    (二)信用等级D、E的,按照处罚裁量基准最高限实施。

     

    第三十二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等级A以上的,新疆消防救援总队推荐优先参与政府部门组织的专项消防检查、消防评估、隐患整改、消防技术标准制修订等活动;信用等级C以下的,限制参与政府部门组织的专项消防检查、消防评估、隐患整改、消防技术标准制修订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火灾高危单位委托信用等级C以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执业活动的,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火灾高危单位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监督抽查频次。

     

    第六章  失信惩戒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按年度进行统计汇总,AA信用等级列入“红名单”,D、E信用等级列入“黑名单”,根据统计结果在相关网站、媒体上实施“红黑名单”公示。

     

    第三十五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被消防救援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对违法行为列为消防安全违法失信行为在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相关网站进行公示,并将其录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六条  消防安全违法失信行为被公示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公示期间将作为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办法》,实施联合惩戒:

    (一)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将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二)有关政府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参考使用信用信息;

    (三)征信机构采集相关失信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评级机构在信用评级中参考使用相关失信信息;

    (四)金融机构查询相关失信信息,在投融资、授信、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中参考使用;

    (五)各类市场主体依法依规查询相关失信信息,在市场活动中参考使用。

     

    第三十七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法失信行为公示期届满的,依据《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制度》相关规定,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停止在相关网站公示相关违法失信信息。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失信行为公示期跨自然年度的,扣除的信用积分分别纳入每年度统计。

     

    第七章  信用修复

     

    第三十八条  在失信信息公示期届满前,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并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可以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经核查情况属实的,上报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审批,将扣除的信用积分核减50%。

     

    第三十九条  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等)加盖公章;

    (三)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核实,决定是否予以修复。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决定修复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停止在相关网站公示相关违法失信信息,并将修复情况推送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一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被处以责令停止执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不可修复的特定严重失信行为,公示期间不予修复。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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